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80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101年12月8日及9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順延算至101年12月10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31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