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 焦韋菱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 永和 永貞○○○000○○○相對人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亦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合康社區住戶期間,每月被扣繳管理費,伊按規定查合康社區帳戶,申請會計憑證閱覽,卻被誣指為惡鄰。前合康社區管委會長期被一夥人把持,並於區權大會持大量委託書為所欲為。伊獲得之合康社區財報資料漏洞百出,憤而提告長期把持管委會等人背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曲解事實,未傳喚該一干人,逕自為107年度偵字第2100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與年邁父母已搬離合康社區,該群人卻在後窮追不捨,不肯罷休,輪番亂告聲請人妨礙名譽、妨礙秘密、妨礙自由、傷害罪,聲請人經歷的都是司法報復惡搞濫訟,聲請人前已在本案提出答辯狀補充五狀呈明要聲請傳喚證人陳以婕、陳長泰、 陳重仁 等前社區管委會及保全數人,以釐清真相,並確定相對人主張本案侵權行為是否適切,以及管委會人員有無從事公職,有無先簽報擔任管委,適性有無問題?決議是否有效?相對人陳以婕與其夫婿 陳育麟 以互相輪替填補2年間隔1年的規定是否違法?管委配偶可以代為出席管委會會議,有無決議權?重要議案是否應簽名負責?為此聲請保全本院109年上字第1468號案件所有陳報狀、答辯狀及所附證據資料,避免前管委會運作,以保障聲請人不會變成犧牲品云云。
三、經查:㈠兩造間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案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如認為有就該等部分加以調查之必要,自得經由傳喚證人或其他調查之方式以為調查,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請求保全本院109年上字第1468號審理中案件所有陳
報狀、答辯狀及所附證據資料,既已經當事人庭呈附卷,已屬卷內證據資料,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均規定有一定之保存年限。且聲請人為本院109年上字第1468號案件之當事人,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堪認並無滅失或不及調查之虞。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其與相對人及合康社區前管委會處於不對等比例地位,恐前管委會有何可能的運作云云,即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應保全之上開法院審理中之卷內證據、資料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經他造同意,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聲請保全之證物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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