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海慶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唐海慶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海慶因與 謝美紅 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12日13時45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在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32號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公然以「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等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謝美紅名譽之事,復以「他媽 王八蛋 啊!這個利人利己的事不做」、「惡鄰居」、「混蛋」、「這種貨色」、「刁民」、「惡人」、「我放你媽的屁,你媽的王八蛋啊!」、「你神經病!」、「你不要臉!」等語侮辱謝美紅,均足以貶損謝美紅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謝美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紅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該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詰問之,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謝美紅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 譚正賢 101年6月7日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唐海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散布的意圖,有的話不是針對他,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口頭禪,而且是對環保局的巡察人員講的,我不是在公開的地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單純對執行公權力的環保局人員抱怨,環保局人員不可能將被告所敘述的散布於其他不特定人,是被告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述地點,於巡查之環保人員巡查時,
陳述:「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他媽王八蛋啊!這個利人利己的事不做」、「惡鄰居」、「混蛋」、「這種貨色」、「刁民」、「惡人」、「我放你媽的屁,你媽的王八蛋啊!」、「你神經病!」、「你不要臉!」「惡鄰居」、「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等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紅具結作證在案外(參偵查卷第4至5頁、第3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該光碟前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5月27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42至46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而查:
⑴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
32號前巷道,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32號2樓住處向外面道路連接之通道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26頁)。該處緊鄰馬路旁邊,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馬路而見聞上開情事,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誤。
⑵被告在上址對告訴人口出:「他媽王八蛋啊!這個利人利己
的事不做」、「惡鄰居」、「混蛋」、「這種貨色」、「刁民」、「惡人」、「我放你媽的屁,你媽的王八蛋啊!」、「你神經病!」、「你不要臉!」等言詞,係貶抑他人人格之污衊詞彙,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前揭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此種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被告與告訴人經常因違建問題發生口角,因不滿告訴人之舉發,而以不雅言詞辱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其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被告雖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講的,是對環保局人員講的,且有一部分的話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當時是被告與環保局人員對話,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亦未指名道姓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證人謝美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被告的違建很多,早上也發生爭執,我站在我房屋外面,跟被告講話的時候開始錄,環保人員來的時候,被告跟我陳述,我就開始錄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而依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為上述「惡鄰居」等言語時雖未指名道姓,惟告訴人與被告正因建物平台遭占用發生爭執,及前後對話之內容中亦曾表示「因為你買了個爛房子」、「你去告啊,好不好」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而非僅係對環保局人員之表示意見或偶然宣洩情緒之抱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此外,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查,本件被告在上址指摘告訴人有「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之情事,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均確有其事,被告亦無法說明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言均屬真實。況告訴人家之長者即證人譚正賢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平常比較早吃飯,告訴人要去上班,她都會拿錢給我自行到外面用餐,並沒有不給我吃飯此事等語(參偵查卷第34頁),更已明確證實被告前揭所述有關告訴人不照顧長者之事,根本為子虛烏有之事。退步言之,被告指稱告訴人未照顧長輩起居一事,縱有其事,核亦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沒有散布之意圖,所為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承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詞之地點,為被告住處2樓鄰接道路之通道,該處為公開場所,雖被告與環保人員談話時,告訴人係在1樓旁邊的空地,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當時被告之聲音是清晰可辨,且該處為住戶密集之住宅,若僅是單純對環保人員談話及表示意見,何須音量大至告訴人可清楚聽聞並錄音,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欲使其言詞傳播於大眾,供大眾知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唐海慶無任何犯罪紀錄、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唐海慶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謝美紅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各節理由,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