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上訴人 吳孟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孟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證人 黃詳芸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未著,且因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事,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僅略稱黃詳芸未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詰問,無以擔保其警詢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綜合證人黃詳芸、 郭永勳 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詳芸,黃詳芸再轉賣郭永勳等情(黃詳芸、郭永勳部分均已判刑確定),已詳敘審酌判斷之理由。而就上訴人與黃詳芸、郭永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以暗語為對話,其中「工人」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四五」指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我先一半」、「都要一個人」則指買賣之數量,足資證明彼等間確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且與黃詳芸、郭永勳之證言互核相符,詳加剖析論列。復以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黃詳芸之物係手錶,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論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謂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雙方約定見面之事,未提及毒品交易,無從認已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縱黃詳芸販賣毒品予郭永勳,但距黃詳芸與上訴人見面時間已近五個小時,黃詳芸自有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交付黃詳芸之物,未經扣案,無法比對是否確係手錶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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