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黃模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蔡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UF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金
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3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方向由訴外人 林秀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林秀真因而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雖可預見林秀真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亦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及留下聯絡方法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林秀真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原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6小時。又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UF432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因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故有關裁處罰鍰6,000元部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須再行繳納)、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巿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林秀真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倒地,林秀真因而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林秀真並撤回告訴,伊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1596號不起訴處分。又伊雖可預見林秀真因車禍而受傷,卻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惟此部分亦獲緩起訴處分。伊既已與林秀真和解,且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向國庫支付
2萬元,被告未斟酌伊違規情節輕微,且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卻對伊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顯未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曾經違反本條例遭吊銷駕駛執照再犯時,始得令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伊係初次違反本條例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竟將伊裁處一年禁考駕駛執照之處分,與其他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為相同之裁罰,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另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已衡量伊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尚非嚴重,乃於緩起訴處分書中命伊向國庫繳納2萬元,且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該手段已足以達到警惕伊,並教化、宣揚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而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已造成伊上班往返之困難,該裁罰手段過度侵害伊之財產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並非於有助於達成道路交通安全目的之手段中,選擇侵害人民最小之手段,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林秀真所駕駛FVE-542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駕駛 林君 受傷後隨即駛離,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業據原告於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原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決,並無違誤。又依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所示,57年1月24日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
「除第55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該條文並無「曾依」二字,64年7月11日就前開條文加以修正為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1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1年內禁考駕照之處分係吊銷駕駛執照所生法律效果之一種;故原告指稱本條文適用汽車駕駛人係曾經違反該條例遭吊銷駕照者,且「再」涉犯該條例並經吊銷駕照者,始得處以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一節,應係對法律條文認識有誤。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係於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等公益。原告於違規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而駛離現場,其行為業與公益原則相悖。伊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及其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原告主張因該吊銷處分而不能駕駛車輛,影響其財產權與一般行動自由權,並非有理,尚難執為撤銷處分之論據。另原告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吊銷其駕駛執照
1年期滿後,倘其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仍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業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因超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方向由林秀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北院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偵字第11596號公共危險卷宗核閱無訛,其事實足堪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有裁量怠惰、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等違法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斟酌其違規情節輕微、無前科、犯後態度良
好,卻對其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顯未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查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而所謂裁量則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內容,並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係屬於羈束行政,故被告對原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㈢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立法沿革,該
條係於57年1月24日制訂,當時條文為第60條,其規定:「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該條文並無「曾依」二字,嗣於64年7月11日就前開條文加以修正為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依當時修正說明記載:「本條第三項係就原條文第六十條加以修正。」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50-51頁),可知該條於64年修正時僅為文字修正,並非係對汽車駕駛人曾經違反該條例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再違反該條例又經吊銷駕駛執照者,始得處以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為修正。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係就汽車駕駛人再犯始有適用之餘地,其為初犯並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顯係對該條項之適用有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初犯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為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分,與多次違反該條例者受相同之處罰,有違反公平原則云云,難謂有據。
㈣原告另陳稱其已因涉犯肇事逃逸罪,遭北院地檢署緩起訴處
分,並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6小時,已足以達到警惕及教化、宣揚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即無需再施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該處分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與一般行動自由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已如上述。是原告雖已遭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令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被告仍得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一再陳稱本件車禍係林秀真駕駛重型機車自右後方
擦撞其所駕駛汽車右前方車門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是以縱林秀真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原告有無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林秀真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林秀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即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