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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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用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板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如附表所示 沈桂鳳 等人詐騙,並使其等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而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陳志豪交付他人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桂鳳、 沈仁銘陳永彪李銀申葉秝誼陳靜君江雅慈吳啟維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沈桂鳳、 林昱彤 、沈仁銘、陳永彪、李銀申、 張愷恩 、葉秝誼、陳靜君、江雅慈、吳啟維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向上開金融機構分別申用上述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坦承於101年3月7日尚持用上開帳戶,並分別至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以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及變更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各帳戶是我在101年3月10日搬家時遺失的,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又我因腦部曾受傷,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拾得人可能因此得知密碼云云。
惟查:
㈠上揭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橋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23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1000002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土地銀行101年5月18日店存字第10100015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板橋郵局101年5月29日板營字第101180105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01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98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8-109、139-140、114-116、118-121頁)。
㈡告訴人沈桂鳳、林昱彤、沈仁銘、陳永彪、李銀申、張愷恩
、葉秝誼、陳靜君、江雅慈、吳啟維等10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沈桂鳳、林昱彤、沈仁銘、陳永彪、李銀申、張愷恩、葉秝誼、陳靜君、江雅慈、吳啟維等10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查卷第7-24頁)。且有告訴人沈桂鳳、林昱彤、沈仁銘、陳永彪、李銀申、張愷恩、葉秝誼、陳靜君、江雅慈、吳啟維等10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參偵查卷33頁【沈桂鳳部分】、第43頁【林昱彤部分】、第45頁【沈仁銘部分】、第53頁反面【陳永彪部分】、第60頁【李銀申部分】、第64頁【張愷恩部分】、第73頁【葉秝誼部分】、第74頁【陳靜君部分】、第87頁【江雅慈部分】、第94頁【吳啟維部分】),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財富管理前開101年5月23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10000024號所附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1年5月25日店存字第1010001599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板橋郵局前開101年5月29日板營字第101180105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前開101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9841號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110、112、117、122頁)。是被告所申用之上開帳戶,確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3月20日從興隆路4段搬到木新路
,整理前有看到帳戶,帳戶是一起放在箱子裡,可能是搬家過程中掉了等語(參偵查卷第105-1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3月10日搬家,二月多整理時帳戶還在,搬完就不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所述搬家時間雖略有不同,但由其此二次之陳述可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因被告將之攜帶外出時遺失,且其最早可能遺失之時間為3月10日搬家之時。而依卷附之前揭銀行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⑴臺北富邦銀行部分,在101年3月7日以1000元現金存款,再立即以金融卡提款1000元,餘額為3元,⑵台新銀行部分,在同日亦先以1000元現金存款,再立即以金融卡提款1000元,餘額為2元。⑶土地銀行部分,在101年3月7日曾辦理金融卡變更密碼。質之被告坦承上開領款及密碼變更均係其所為(參本院卷第80頁)。參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表示其原租住處有遭人侵入或行竊之情事,且依其所供其於搬家前整理物品時,各該帳戶資料均已放入同一個箱子中,是縱被告可能在搬運家當過程中失落部分物品,然此亦已是在101年3月10日以後。綜此,上開各帳戶在101年3月7日至被害人沈桂鳳等人遭詐騙前,不可能因為搬家而遺失。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可能是搬家時遺失而遭盜用云云,並無可取。
⑵被告又辯稱:我因腦部曾受傷,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封套上,拾得人可能因此得知密碼云云。但查,被告之學歷為二專肄業,非目不識丁之人,其73年次,現年僅20幾歲,尚非處於年老記憶衰退階段之人。且查,被告在案發數個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完整明確說出其所使用之上開各帳戶之密碼為「123456」(參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該組密碼記憶清晰,其記憶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況依被告前揭所供所有帳戶之密碼均同一,密碼123456亦無任何特殊難記之情事,以被告如此之學歷、年紀、記憶狀況,客觀上殊無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封套以協助記憶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有悖情之處。
⑶被告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前一日,刻意至臺北富邦銀行、台新
銀行當日存入1000元,再領出1000元,其當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只分別留下3元及2元,已如前述,被告此一舉措顯與正常使用帳戶之情相悖。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變更密碼,才做如此之存、提舉動云云。但查,被告在同日亦變更了土地銀行之前開帳戶之密碼,而依卷附之前揭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此次變更密碼前,並無前述存入現金、再提領現金之舉。且查,依銀行之作業習慣,存戶如擬變更提款卡密碼,只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進行作業即可,根本無須作任何存、提現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取。
⑷從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認被告辯稱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違常情,殊不足採。
⑸綜合上述,本院認為由該詐欺告訴人沈桂鳳等人之人,得在
被告甫就上開各帳戶進行存、提款或變更密碼後,即可任意以被告所申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不僅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被告之帳戶密碼,且確信被告不會在其使用期間,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推之,被告所申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欺...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因而致使附表所載之被害人10人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二專肄業之學歷、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達30餘萬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前揭不合常情之辯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1.犯罪時間│匯款時間│詐騙經過│匯入帳戶│金額││││2.匯款地點│││││├──┼───┼────────┼────┼────────┼────┼─────┤│1│沈桂鳳│1.101年3月8日17│101.3.8│在臺北市信義區信│被告之台│2萬9,989元││││時許│18:59│義路2段230號10樓│北富邦銀│││││2.不詳├────┤之1辦公處所接獲│行帳戶├─────┤││││101.3.8│自稱賣家來電,並││2萬6,585元│││││18:02│佯稱其在便利商店││││││││取貨時,誤填為分││││││││期付款;嗣於18時││││││││許自稱 永豐 銀行專││││││││員來電,要求其輸││││││││入代碼數次云云。│││├──┼───┼────────┼────┼────────┼────┼─────┤│2│林昱彤│1.101年3月8日18│101.3.8│18時09分許在高雄│被告之台│2萬9,989元││││時9分許│18:54│市○○區○○路62│北富邦銀│││││2.右揭住處鄰近之││7號住處接獲自稱│行帳戶│││││土地銀行ATM提├────┤網路賣家來電,並├────┼─────┤│││款機│101.3.8│佯稱其在簽收貨物│被告之土│3萬元│││││19:07│時有誤,致其帳戶│地銀行│││││├────┤變成分期付款;嗣│帳戶├─────┤││││101.3.8│接獲自稱中國信託││2萬3,000元│││││19:09│行員來電,要求其││││││││至鄰近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3│沈仁銘│1.101年3月8日18│101.3.8│手機接獲自稱網路│被告之郵│2萬9,989元││││時35分許。│19:07│商店人員來電,並│局帳戶│││││2.彰化縣田中鎮中││佯稱其於2月初所││││││南路2段562號││購買巧克力禮盒單││││││7-11統一超商內││價填錯,要求其至││││││ATM提款機││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4│陳永彪│1.101年3月8日18│101.3.8│在新北市新莊區建│被告之郵│2,998元││││時6分許│19:48│國一路66號5樓B1│局帳戶│││││2.新北市新莊區中││室住處接獲自稱PC││││││正路510號輔仁││-HOME商店街老闆││││││大學內郵局ATM││來電,並佯稱其所││││││提款機││購買之衛星卡,因││││││││服務人員操作有誤││││││││,致勾選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取消分││││││││期付款;嗣接獲自││││││││稱中國信託行員來││││││││電,要求其至提款││││││││機取消轉帳功能云││││││││云。│││├──┼───┼────────┼────┼────────┼────┼─────┤│5│李銀申│1.101年3月8日19│101.3.8│接獲不詳女子來電│被告之土│2萬9,989元││││時13分。│20:11│,並佯稱其於1、2│地銀行帳│││││2.不詳││月初,在奇摩網站│戶│││││││所購買嬰兒用品68││││││││元,誤設為分期付││││││││款,致付款發生問││││││││題;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稱郵局││││││││主任男子來電,要││││││││求其至最近提款機││││││││重新操作,解除設││││││││定云云。│││├──┼───┼────────┼────┼────────┼────┼─────┤│6│張愷恩│1.101年3月8日19│101.3.8│在新北市淡水區自│被告之土│2萬9,989元││││時16分許│20:35│強路289之2號14樓│地銀行帳│││││2.新北市淡水區自││住處接獲自稱海克│戶│││││強路275號7-11││ 利斯 健身補給商品││││││統一超商內ATM││之賣家來電,並佯││││││提款機││稱其之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會每││││││││月扣款2,400元,││││││││要求其解除該扣款││││││││設定;嗣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其至ATM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7│葉秝誼│1.101年3月8日19│101.3.8│接獲自稱PC-HOME│被告之郵│2萬9,987元││││時30分前某時許│19:30│商家來電,並佯稱│局帳戶│││││2.臺南市新營區民││其當初匯款方式誤││││││治路27-13號郵││設定為分期付款;││││││局ATM提款機。││嗣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其至ATM提款機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8│陳靜君│1.101年3月8日19│101.3.8│在高雄市楠梓區大│被告之台│7,877元││││時30分許│20:15│學二街137號住處│北富邦銀│││││2.高雄市楠梓區德││接獲自稱PC-HOME│行帳戶│││││中路110號全家││賣家來電,並佯稱││││││便利超商內ATM││其之前所購買寵物││││││提款機││香水700元,該筆││││││││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將導致連續12││││││││月、每月扣除700││││││││元購物金額;嗣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至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9│江雅慈│1.101年3月8日19│101.3.8│接獲自稱奇摩賣家│被告之台│3,998元││││時53分許│21:02│客服人員來電,並│北富邦銀│││││2.以網路ATM之方││佯稱其之前購買商│行帳戶│││││式匯出金額。││品時,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致自其││││││││帳戶連續扣10筆相││││││││同金額款項;嗣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將協助其││││││││取消該10筆錯誤金││││││││額,要求其至附近││││││││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云云。│││├──┼───┼────────┼────┼────────┼────┼─────┤│10│吳啟維│1.101年3月8日20│101.3.8│接獲自稱PC-HOME│被告之台│3萬元││││時19分許│21:30│客服人員來電,並│新銀行帳│││││2.臺北市大安區和├────┤佯稱其之前購物時│戶├─────┤│││平東路2段347號│101.3.8│,因簽收程序出問││1萬元││││台新銀行科技大│21:34│題,變成1次購買││││││樓分行ATM提款││12個相同物品;嗣││││││機││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稱如欲終止││││││││錯誤訂單,需至銀││││││││行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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