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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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銘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 彭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銘(起訴書誤載為 陳鈞銘 ,應予更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獲,竟基於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四號一樓麥當勞店大門旁,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雅芸 ,佯稱先前網購轉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才能更正錯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陳雅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按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ATM,而轉出二筆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方健倫 ,訛稱先前網購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才能更正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方健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按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ATM,而轉出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之指訴、被害人陳雅芸轉帳二筆均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系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告訴人方健倫轉帳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系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系爭帳戶之申用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一0四人力銀行刊載履歷欲應徵工作,之後某位自稱「葉經理」之人打電話與伊聯繫,最初約定在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四號一樓麥當勞速食餐廳旁面試,惟「葉經理」嗣又表示改約翌
(二十九)日,並稱所提供之工作為載送小姐及客人,客人以匯款方式支付,故要求伊提出金融卡審核信用,迨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就有某自稱係「葉經理」之助理,綽號「 阿龍 」之男子出現在約定地點,收取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伊一心只想要找工作,並未意識到「葉經理」會將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開戶,並申請金融卡使
用;又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分別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及二十一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諉稱其等前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陷於錯誤,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害人陳雅芸因而接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十一分,均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系爭帳戶內,另告訴人方健倫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並有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三紙、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彰春字第一00二四五八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在卷足憑。是以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中略稱:伊之前在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有登載求
職訊息,之後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有名自稱「葉經理」之人,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表示要提供工作,並約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四號一樓麥當勞餐廳大門旁邊簡便面試,之後「葉經理」又以電話通知取消該日面試,並改到二十九日再進行面試,且要求伊提供已結清帳戶之金融卡以審核信用;嗣於二十九日十四時許,一名自稱係「葉經理」之下屬、綽號「阿龍」之人前來向伊收取金融卡在內之應徵資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伊剛滿二十歲時所申請,都是自己在使用,但是因為遭受詐騙,才在臺北市○○路上的某家7-11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對方謊稱是面試官,要提供一份司機的工作予伊,並表示工作內容是載送小姐,收受現金比較容易被警察查獲,所以要求伊提供金融卡;交付提款之後伊自己察覺不妥,朋友告知應該是遭受詐騙,所以在同月三十日報案;當時伊急欲覓得工作機會,所以未深思熟慮,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葉經理」是在人力銀行網站找到伊的資料,「葉經理」與伊聯繫時,表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是載送小姐及客人,客戶係以匯款方式為付款,所以每個員工都要提供帳戶;「葉經理」要求提出帳戶是已結清的,所以伊才會在十月二十八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後伊是在臺北市○○路上某家7-11便利超商外面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被告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求職遭自稱「葉經理」之人以提供擔任司機工作,且需交付空白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徵信,始依該人要求而交付等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
㈢又參諸證人即與「葉經理」共同以提供工作機會為餌,詐欺
取得求職者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求職者所交付帳戶之另案被告 吳金龍 ,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二五0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略以:「一、吳金龍雖知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係佯以提供工作為名義,向前來應徵民眾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再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充作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葉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先由『葉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 黃裕傑 ,佯稱可雇用黃裕傑從事司機或行政助理工作,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等物件云云,雙方遂相約面試並交付上開物件。嗣『葉經理』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連繫並指示吳金龍出面向黃裕傑收取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件,吳金龍遂依『葉經理』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約定地點向前來應徵工作之黃裕傑表示係『葉經理』助理,並詐稱須測試金融卡是否可提領款項云云,致黃裕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融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吳金龍收取之後,再依『葉經理』指示,將所詐得之前揭物件放置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二樓男廁某垃圾桶下方,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使用。嗣黃裕傑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發現無法上網登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經詢問該銀行客服人員,得知本案華南商業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控管,始知受騙。二、吳金龍及『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後,即分別撥打電話予向 張韶玲 、翁靜君、 蕭伃真 、 何佳芳 等人,佯稱前此購物交易之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裕傑前開金融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殆盡;三、『葉經理』另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 鄭竣中 ,佯稱可雇用其從事司機或助理工作,並要求鄭竣中須交付金融卡、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物件云云。嗣『葉經理』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連絡並指示吳金龍向鄭竣中收取金融卡等物件,吳金龍遂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正欲向鄭竣中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等物件之際,適黃裕傑在旁欲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追查,當場發現吳金龍係以相同手法欲詐騙鄭竣中,旋趨前制止,並合力將吳金龍逮捕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而判處證人吳金龍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上訴,惟未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而遭駁回確定。此等情事,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參諸證人即上開亦因求職而遭「葉經理」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黃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在一0四人力網站登載求職履歷,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該人自稱「葉經理」,表示要提供司機或行政助理之類之工作機會,要求伊準備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駕照影本至指定地點,並稱將有一位助理前往收取,順便面試,之後伊就將所有二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予該名助理(即證人吳金龍),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名助理表示要測試是否確實得以提領款項;之後所交付金融卡之銀行帳戶都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遭人詐騙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另該案同因遭「葉經理」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之詐騙方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證人鄭竣中於警詢中陳述:伊於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在一0四人力網站登載求職履歷,嗣於翌(八)日接獲自稱「葉經理」之人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葉經理」表示要提供司機或行政助理之類之工作機會,要求伊準備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駕照影本至指定地點並面試,之後伊依約前往指定地點,就有一名男子(亦為證人吳金龍)前來詢問是否為求職者,此際黃裕傑到場制止,並制伏吳金龍而送警查辦等語(參見上揭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再又證人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復亦明確證述:在一00年九月到十一月,伊於網路上登載應徵工作之訊息,之後「葉經理」就打電話(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中陳述「葉經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為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表示要僱用伊擔任載送小姐的司機工作,並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約定地點見面後,「葉經理」請某位助理到場面試並收取金融卡,之後「葉經理」並未歸還金融卡;約二、三天後,「葉經理」要求伊擔任面試者的角色,工作的內容就是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例如「葉經理」叫伊至桃園火車站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一位姓陳的先生,伊就前往該處問陳先生是否要應徵司機的工作,由伊面試陳先生,面試完畢後,就叫陳先生交付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並向陳先生表示金融卡要留下來測試,明天即歸還,如果不交就無法獲取工作;伊取得提款卡之後,「葉經理」就會打電話與伊聯繫,伊就將金融卡上的號碼告訴「葉經理」,還有應徵者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接著「葉經理」就指示伊坐火車到楊梅,並至楊梅火車站的二樓,將所收取之金融卡放在男廁第一間廁所內垃圾桶的下面等語(參見上揭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綜觀上揭證人黃裕傑、鄭竣中、吳金龍所述,其等均是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該名自稱「葉經理」之男子因認有機可趁,乃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以提供工作機會為餌,誘使其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其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詐得被害人之匯款。此等誘騙求職若渴之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與本案被告陳述遭「葉經理」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如出一轍,是縱證人吳金龍未能確認是否曾代「葉經理」出面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無礙於被告確實容有可能因急於求職,而於人力網站上登載履歷,遭「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告於人力網站所留聯絡電話,再以上述相同手法哄騙、遊說,一時失去戒心,始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致上開帳戶落入該詐騙集團之掌控,成為詐欺取財贓款之入帳帳戶,被告有關求職遭騙走金融卡之辯解,應非子虛。
㈣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甫滿二十歲,十餘歲起即長年在美國唸書,返國後仍在美國學校就讀,工作經歷除在父母經營之公司擔任助理工作外,僅有從事加油站打工及保險業務員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國中入學資料、畢業證書、成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各一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基此上情,實難認被告有完整純熟之社會求職經驗,是被告經由人力網站登載求職之職務有無包括司機?被告是否勝任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之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否合法?詐騙集團對被告佯稱之每日薪資是否合理?被告有無於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報警?均與被告是否被騙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乙節並無必然相關。同理,被告交付之帳戶平日無存、取款紀錄或於交付前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與被告有無可能基於徵信之目的交付帳戶,亦無必然關聯。本件被告未先確認求職工作之真實性,即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有重大疏失,惟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出售或出借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銀行帳戶詐得被害人之匯款亦不違背其本意,即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詐騙集團成員至ATM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陳雅芸及告訴人方健倫所匯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提領之人為證人吳金龍,所以證人吳金龍確為收取被告金融卡之人,惟因現距案發時已一年餘,逾監視錄影保存期限,況無論是否係證人吳金龍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系爭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並無預見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明,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之所以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確有可能係因求職受騙之緣故,難認其對於系爭帳戶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直接、間接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