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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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支、酒精燈參顆、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11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另扣得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2支、酒精燈3顆、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就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就其餘扣案物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承耀分別於⒈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
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110年8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之1第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⒈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而上開⒈、⒉施用毒品部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⒉施用毒品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警
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7645公克,驗餘淨重0.754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61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被告前揭⒉施用毒品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另扣
得吸食器3組、玻璃球2支、酒精燈3顆、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相片等件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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