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369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80期、週年利率
3.88%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5,576元。惟因聲請人係於早餐店工作,以時薪90元計薪,97年度平均每月固定收入僅為16,875元,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遑論每月生活費用支出,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民事補正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6,875元,已不敷清償分期款,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