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新台幣2,480元(見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97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