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葉祐 相對人 柳永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執行事件之擔保,提供新臺幣1,40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4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3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4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件本案訴訟,聲請人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