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凃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第1850號、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凃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月17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居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2年3月13日23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112年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黃凃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208.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其主動交付其持有之K他命1包、K菸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盒等,並於接受警詢時坦承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之後,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凃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毒偵1757卷第74頁;毒偵1850卷第37頁;偵21178卷第27頁、第9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00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001)(毒偵1757卷第47頁、第49頁;毒偵1850卷第19頁、第57頁;偵21178卷第33-47頁、第53頁、第57-61頁、第10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黃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1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依罪罪併罰之例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㈢犯行,其經警方攔查時,警方固然聞到其車內有濃濃「K味」,然警方於此時尚無證據得以合理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K他命1包、K菸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盒等,並於接受警詢時坦承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偵21178卷第21頁、第25-2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行為,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小康(偵21178卷第25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態樣(為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21178卷第41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