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林素榕
林欣儀 相對人東森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㈠「資方同意給付林素榕一百零二年九月份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份薪資差額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共分四十三期給付,每期給付伍仟元,每月一日給付,第一期至第四十二期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止,第四十三期給付壹仟貳佰壹拾玖元,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給付,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如遇假日順延。上述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林素榕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㈡「資方同意給付林欣儀一百零二年九月份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份薪資差額貳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共分五十三期給付,每期給付伍仟元,每月一日給付,第一期至第五十二期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止,第五十三期給付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並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給付,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如遇假日順延。上述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林欣儀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給付聲請人林素榕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1萬1,219元(共分43期給付,第1期至第42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每期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第43期於108年10月1日給付1,21
9元,並均匯入林素榕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林欣儀薪資差額26萬1,99
5元(共分53期給付,第1期至第52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每期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第53期於109年8月1日給付1,995元,並均匯入林欣儀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帳號為00000000000)。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 賴吳明行 調解,於105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履行105年4月份,於同年5月即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薪資等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