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英毅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宜哲 被告 何宗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複代理人莊誠律師被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被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 邱正雄 變更為游國治,並據游國治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9日、106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原告105年9月6日永豐銀個人金融處(105)字第0011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至45頁、第50頁、第1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前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宜哲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4年7月31日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確認表,約定被告英毅公司得借款額度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由被告英毅公司於當日填具撥款申請書向伊申請撥款25,000,000元,經伊分成2筆借款作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於104年7月31日以匯款至被告英毅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又被告英毅公司另於105年1月29日向伊貸得10,000,000元,經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英毅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俾交付借款,嗣因該筆款項到期,被告英毅公司乃辦理借新還舊,即於105年4月29日填具撥款申請書向伊申請撥款10,000,000元,經伊分成2筆借款作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故上開共4筆借款確實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無訛,而所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英毅公司就第1、2筆借款僅還款12期,於105年7月29日最後一次分別給付2,314,418元、257,15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就第3、4筆借款亦於同日屆期未清償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何宜哲、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為該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70,0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英毅公司、何宜哲、何宗英略以:兩造間並無締結消費
借貸抑或連帶保證等關係之合意存在,蓋被告英毅公司係遭冒名貸款,主導者即為掌管財務之被告江美玉,被告何宜哲、何宗英僅係在其要求下簽名而已,實不了解原告所提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暨撥款申請書等文件中各條款之意義。又被告英毅公司大小章於105年6月前均由被告江美玉保有,故伊等無從查悉被告江美玉擅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況前開契約文件事前未曾交付被告何宜哲、何宗英審閱,原告亦無與被告何宜哲、何宗英就本件借款進行對保之情事,此觀被告何宜哲、何宗英於對保當日另有私人行程,並不在辦公室,無從與原告對保人員會面乙情即明。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美玉略以: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確認表之真正,且確曾於其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代表原告放款與被告英毅公司之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 張晉源業 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諭令以3,000,000元交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5年11月初對原告裁罰10,000,000元;而被告英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被告何宜哲,然實際上係由鼎興集團負責人即被告何宗英所經營管理及指揮運作,被告何宗英因與銀行高層熟識,即以被告英毅公司名義向原告貸得高額款項,並指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英毅公司間固以消費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故原告所行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譽瀚則以:伊就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當初只是為
了保住工作,經上司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對原告感到抱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121至123頁)附卷為證,且除被告張譽瀚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意見,及被告江美玉對原告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外,就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立書人欄所載「何宜哲」、「江美玉」、「張譽瀚」、「何宗英」等簽名為渠等所親簽乙節,為被告張譽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復經被告何宜哲、江美玉、何宗英到庭經當事人訊問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3頁、第126頁反面、第175頁、第176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簽訂並締結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等事實為真,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返還被告英毅公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本息及所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英毅公司、何宜哲、何宗英雖抗辯:兩造間並無締結消
費借貸抑或連帶保證等關係之合意存在,蓋被告英毅公司係遭冒名貸款,主導者即為掌管該公司財務及大小章之被告江美玉,被告何宜哲、何宗英僅係在其要求下簽名而已,又相關契約文件事前更未曾交付被告何宜哲、何宗英審閱云云,無非以被告英毅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黃瑞蓮 另案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佐以被告何宜哲居住美國多年、不諳中文亦無使用印章之習慣,及被告何宗英並不了解其簽名代表意涵為何等情作為論據。然查,前開黃瑞蓮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實係其於另案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核與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人互有利害關係之衝突,已難認其證言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英毅公司、何宜哲、何宗英之認定。又承前所述,被告何宜哲、何宗英既 自承渠 等親自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確認書上簽名,且觀卷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8至20頁),亦 可知渠 等確認已經審閱而瞭解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契約內容,暨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之交付一事;再稽以被告何宗英為留學日本之牙醫博士,在醫學院擔任教授及擔任企業經營者多年,被告何宜哲則為美國奧勒岡大學畢業且經營企業,均係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 衡情渠 等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難謂不知,亦不至在對本件借貸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貿然於前開文件上簽名,何況渠等前即以相同模式與原告或其他銀行交易行之有年,並獲得原告及其他銀行撥款至被告英毅公司帳戶完訖。此外,縱使被告所辯江美玉未經被告何宗英同意,即擅自於借貸契約蓋用被告英毅公司大小章乙節屬實,至多亦僅係被告江美玉是否應對被告英毅公司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內部關係而已,被告英毅公司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被告英毅公司、何宜哲、何宗英又辯以:原告從未與被告何
宜哲、何宗英就本件借款進行對保,此觀被告何宜哲、何宗英於對保當日另有私人行程,並不在辦公室,無從與原告對保人員會面,以及被告江美玉之行事日曆未載有104年7月31日之對保行程等情即明云云。然查,本件借款確已經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與被告進行對保流程,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蔡坤錪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其證稱略以:「我有幫客戶授信案件,經主管核准後就通知客戶,告知客戶核貸通知書、核貸條件,如果客戶同意,我們就會約對保,我就會提供給授信相關文件給客戶閱覽,OK就簽名對保,對保是當面,基本上都是當面拿去給客戶把章蓋一蓋,簽名簽一簽就好…我有見過在庭被告何宜哲、何宗英、江美玉很多次,我服務被告英毅公司公司已經很久了,所以平常就會有相關的業務往來,不限於對保業務,有時候去公司就會遇到…」、「…因保證人不只有一人,他們有各自的辦公室,公司財務黃瑞蓮會帶我去找他們,所以我會各自去找他們簽章,沒有人是代簽」、「英毅公司大小章是財務黃瑞蓮蓋的,章都在財務那裡」、「鈞院卷第23至24頁撥款申請書2份,基本上就是對保完成後我們交給後台,後台設定好額度,我就告訴客戶,客戶就會跟我說哪天要用,所以才有此撥款申請書,因行內的規定的是客戶所蓋的印章與當初授信約定書的印鑑卡上印章相符即可」、「(問:在核保過程中是否有將原證一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原證二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讓客戶審閱?)是,被告公司跟我們往來已久,核准後就是連帶授信合約書交給公司財務黃瑞蓮,看案情,基本上公司決定權就是被告何宗英、被告江美玉」、「被告英毅公司母公司是鼎興貿易,向下很多子公司都跟我們交易,這些子公司的財務窗口都是相同,相關企業及額度洽談過程主要都是被告江美玉來談」、「(問:卷附第7至9頁原證1『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0至22頁原證2『確認表』之壓印日期即104年7月31日,是否是簽名同一天?有無可能是簽名後隔一兩天才壓印?)壓印與簽名都是同一天,我去對保回來就拿給作業同仁,作業同仁用日期章壓比較快」(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有悖事實。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所提卷附「被告江美玉行事曆」(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12至214頁)之形式真正,自無從以該虛實難辨之行事曆未載有任何「104年7月31日當日之行程」乙情,即遽認原告未進行對保。被告固另以被告何宜哲之臉書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為憑,辯稱:被告何宜哲於104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均前往臺中處理其所經營訴外人臺灣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云云,然觀該臉書截圖至多僅顯示被告何宜哲於104年7月29日當日前往臺中,及被告何宜哲與其子於隔日即104年7月30日在麥當勞早餐等事實,皆與104年7月31日當日行程無涉,自不足證明被告所辯「被告何宜哲於104年7月31日對保當日仍在臺中,而未回到臺北辦公室」之情屬實,是其抗辯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江美玉辯稱因被告何宗英與銀行高層人員熟識,被告
英毅公司與原告表面上雖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無借貸合意,此詐貸全案現已由檢調偵辦中,故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英毅公司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後,已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原告依被告英毅公司各次申請撥款後生效等情,俱如前述,至原告是否因被告何宗英與原告高層人員熟識而同意借款、原告內部有無涉及不法、被告英毅公司與何宗英是否涉及詐貸,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英毅公司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達成合意之認定。被告江美玉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970,0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英毅公司、何宜哲、何宗英、江美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譽瀚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尚欠餘額│├──┼──────┼────────┼────────┼──────┼──────┼──────┼──────┤│1│22,500,000元│自104年7月31日起│依原告公告之6至│如未按期清償│105年6月30日│1,262,922元│9,873,078元││││至106年7月31日止│9個月新臺幣定存│本息,就本金││││││││機動利率加碼2.5%│餘額自到期日││││││││(即1.1%+2.5%=│起、利息部分││││││││3.6%),再另計稅│自應付息日起││││││││賦後,以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3.8055%計算【3.5│月以內者以遲││││││││%÷〈1-5%(營業│延利息10%計││││││││稅)-0.4%(印花│付違約金,逾││││││││稅)〉=3.8055%│期在6個月以││││││││】│上者以遲延利││││├──┼──────┤││息20%計付違│├──────┼──────┤│2│2,500,000元│││約金││1,402,995元│1,097,005元│├──┼──────┼────────┼────────┤├──────┼──────┼──────┤│3│9,000,000元│自105年4月29日起│以週年利率3.75%││105年7月29日│未還款│9,000,000元││││至105年7月29日止│固定計算│││││├──┼──────┤││││├──────┤│4│1,000,000元││││││1,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9,873,078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公告之6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2月││││9個月新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即0.82%+│1日止),以原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自1││││2.5%=3.32%),再另計稅賦後,以週年利率3.5│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利率20%加計│├──┼──────┤095%計算【3.5%÷〈1-5%(營業稅)-0.4%(│││2│1,097,005元│印花稅)〉=3.5095%】││├──┼──────┼─────────────────────┼───────────────────────┤│3│9,000,000元│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3.75│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固定計算│月1日止),以原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利率20%加計││4│1,000,000元│││├──┴──────┴─────────────────────┴───────────────────────┤│合計請求金額:20,970,083元│├───────────────────────────────────────────────────────┤│備註:││因第1、2筆借款僅繳息至105年6月30日,故自105年7月1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並自105年8月2日開始起算違約金;第3、4筆借││款僅繳息至105年7月29日,故自105年7月3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並自105年8月31日開始起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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