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及自訴狀繕本壹件。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提起自訴之程式欠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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