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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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 謝忠賢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蘇倩玉 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在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按月給付金錢與相對人之表示,係屬贍養費給付之性質,並非無償贈與,且無因情事變更應予酌減之情形等情為爭執,而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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