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漢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漢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毒品等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漢傑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漢傑因犯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毒品等3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8月2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本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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