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抗告人 魏培文
魏彩瑩 魏彩莉 魏培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許瑞煌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相對人許瑞煌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並酌定擔保金數額又未諭知反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台北市○○區○○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簿及魏培源服務公司資料影本等,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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