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成栢 聲請人與相對人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鐘麗鈴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執行完畢,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3號、99年度存字第175號、97年度執全字第34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等卷宗,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執行拍賣終結,惟本院執行處於98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本件假處分標的之拍賣價金實施分配時,將聲請人預納之假處分執行費5,074元列入分配表先受清償,惟聲請人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是本院執行處即就上開分配款項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號辦理提存完畢。然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是其聲請即與首揭說明不符。惟聲請人則以:假處分標的物既交付拍賣完畢,假處分執行效力失所附麗,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得確定,故毋庸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該假處分標的物既已交付終局執行完畢,假處分債權人即聲請人即無法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是本院執行處擅將該筆執行費分配予聲請人,應為分配錯誤等語云云。
四、經核,民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應預納之,但其本質仍屬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該執行費及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對於債權人所預納或已支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又同法第140條亦未排除同法第133條規定之準用,是假處分之執行亦得準用該條提存規定,從而本院執行處於98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本件假處分標的之拍賣價金實施分配時,即依前開規定將聲請人預納之假處分執行費5,074元列入分配表先受清償,並將該筆執行費予以提存。又假處分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處分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處分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若日後假處分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仍得執該執行名義就該筆提存金主張優先受償。是假處分標的物雖交付拍賣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應認保全執行效力仍存續於該筆提存金,相對人之損害仍繼續發生。聲請人以假處分標的物經拍賣完畢即為程序終結,其立論尚未慮及是否有假處分執行費用之案款提存之情形,是其主張即非可採。又本院執行處就該筆執行費是否提存,非於此提存事件所得論斷。從而,本件保全執行程序既未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能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