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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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康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康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電腦網路賭博財物,自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