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蔡智文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D-LINK無線IP分享器1個、灰色迷你藍芽喇叭1個、黑色手機插頭和玫瑰金色充電線1組、延長線1條,自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編號│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修正前規定「五百元│││人不法之所有,而│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下罰金」,依刑法│││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為竊盜罪,處五│,為竊盜罪,處五│項、第2項前段規定│││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30倍後為1萬5,│││拘役或五十萬元以│拘役或五百元以下│000元,修正後則可│││下罰金。│罰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94號被告黃敬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祐於民國108年5月14日0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蔡智文所有放置於店面騎樓之D-LINK無線IP分享器1個、藍芽喇叭1個、延長線1條、手機插頭1個、充電線1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智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黃敬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