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呈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臺南市○○區○○○街○○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於前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於106、107年間尚有多次竊盜犯行(嗣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 李麗雯 ,該等物品雖均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串、黃色皮夾壹個,皮夾內含南紡購物中心陸││佰元禮券、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識別證、永豐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及印章壹個(價值共計約參││萬伍仟元)。│└───────────────────────────┘附表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編號│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修正前規定「五百元│││人不法之所有,而│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下罰金」,依刑法│││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為竊盜罪,處五│,為竊盜罪,處五│項、第2項前段規定│││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30倍後為1萬5,│││拘役或五十萬元以│拘役或五百元以下│000元,修正後則可│││下罰金。│罰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張呈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附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輝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7月、5月、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5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7月18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麗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緊上鎖之置物箱內之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色皮夾[內有南紡購物中心600元禮券、身分證、永豐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工作識別證、印章〕、SAMSUNG廠牌手機1支、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MJL-0108號車牌部分,業經另行起訴)離開現場。嗣李麗雯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呈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雯、證人 潘叡 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呈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李麗雯,實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