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永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107年度簡字第7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因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該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就被告所犯107年度簡字第739號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該案件早已於107年3月15日判決而終結,且當時該案件亦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認為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即處於審理中),其起訴程序顯然不合法,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本院認為根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而且107年度簡字第739號案件,實際上早已於107年4月13日即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不得對被上訴人就其所涉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有無理由應由民事庭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