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偵字第5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1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明潭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明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因認醫師未予治療且未當場開立安眠藥而心生不悅,明知護理師 歐陽志俊 、醫師 董明銓 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歐陽志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攻擊歐陽志俊,經董明銓制止後,沈明潭遂作勢毆打董明銓,且對董明銓恫稱:「你爸一槍打死你,我一定一槍打死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董明銓,使董明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到場處理,沈明潭復以腳踢踹董明銓,致董明銓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第三腳趾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董明銓撤回告訴),沈明潭即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歐陽志俊及董明銓。
二、案經董明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明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明銓、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志俊、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 吳依葳 、證人即在場之警衛 陳興裕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
6頁至第22頁;醫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醫偵卷第99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對於「強暴」應為相同解釋,是本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以穢語辱罵被害人歐陽志俊及恐嚇告訴董明銓,進而以腳踢踹告訴人董明銓成傷,,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規定施加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並已達妨害被害人歐陽志俊、告訴人董明銓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是本案被告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被害人歐陽志俊及告訴人董明銓2人,仍為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固均係對於執行公務或醫療業務之人,施以強暴行為,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惟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甚鉅,致告訴人董明銓之傷勢亦非嚴重,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董明銓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詳如後述),另其現亦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立法機關因醫療暴力頻傳,為保障病人就醫及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並積極改善醫病關係不對等,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修法意旨在於對醫療暴力採取零容忍態度,不因酒醉或其他原因,暴力對待醫護人員,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可參,而本案被告因身體不適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竟於醫護人員治療過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不僅妨害被害人歐陽志俊、告訴人董明銓執行醫療業務,更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董明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董明銓之諒解,且被告亦允諾將來不再為類此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不適而在家休養,經濟來源需仰賴女兒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再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董明銓,致告訴人董明銓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第三腳趾擦傷及瘀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明銓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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