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許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5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自96年9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減12.69%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詎被告未按時還款,積欠本金及利息未償還。本件信用貸款債權,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但被告於98年間入監服刑至103年間才出獄,現無力清償債務。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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