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9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黃渝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時,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碰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4,918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另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3年9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費用23,670元已完全折舊估定為3,9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70÷(5+1)≒3,9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費用31,248元後為35,193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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