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聰傑 住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且已高齡75歲,又曾經歷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名下雖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所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其所提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認聲請人於110年度名下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非可完全代表聲請人實際資力、收入狀況。再者,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已取得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已,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有無與否,本院尚難僅憑該身心障礙手冊遽為聲請人屬無資方之認定。又聲請人雖提出低收戶入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雖為低收入戶,然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