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告 曾昭旭
被告 陳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債務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本件的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語,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既有債務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