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惟觀諸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同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網頁查詢資料可資佐證,依上說明,則本件原告自應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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