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廖勇智
相對人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堃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脅迫所簽發,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詎料相對人竟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倘於系爭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為免強制執行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受償,經預計系爭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10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分案及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債權利息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9萬元(計算式:50萬元×6%×3=9萬元)。爰准聲請人以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CH908578
50萬元
111年2月24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