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羿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羿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羅羿扉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羿扉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羅羿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羅羿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宿舍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28日0時39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羿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7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鄒霈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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