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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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劉雅汶劉寶猜 訴訟代理人 鍾世維 被告 陳明祥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陳明祥擔任負責人之高品質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基隆市瑞士山莊A棟6號、門牌基隆市○○○路○○○巷○○號房地乙戶,伊自同年1月起,陸續依被告陳明祥指示,先後於84年1月27日、2月10日、3月27日、8月29日、11月2日、12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陳明祥指定之郵局帳戶,總計200萬元。詎料,被告陳明祥竟未依約移轉伊所購買之房地,幾經催討後,雙方合意解除上述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明祥並簽發票載發票日86年3月15日、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票號DD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返還上述價款,惟系爭支票屆期仍無法兌現。嗣兩造再經協商,被告陳明祥同意於86年5月31日前清償上述款項,並由其子即被告陳志忠擔任連帶保證人,遂於86年3月2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然其後被告陳明祥僅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94萬8,287元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匯款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及系爭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明祥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志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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