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張忻蓉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忻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張淑女自原告陳文卿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淑女於民國82年2月17日結婚,惟被告張淑女於96年5月間另在外租屋開設早餐店並搬離家後,二人即分居至今而鮮少來往。迄至99年底,原告為辦理父親繼承事宜而前往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時,竟發現被告張忻蓉已於00年0月0日出生,並因婚生推定登記為原告之長女。惟原告與被告張淑女自分居起已無任何性行為,故被告張忻蓉不可能為被告張淑女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忻蓉非被告張淑女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被告張淑女(兼被告張忻蓉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被告張忻蓉確實非被告張淑女與原告所生等語為辯。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594條規定甚明。被告雖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事實,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淑女於82年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嗣被告張淑女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張忻蓉,故被告張忻蓉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5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01865號函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16-17頁、第3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原告與被告張忻蓉間
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業覆鑑定結果略以:「比對(被告)張忻蓉與(被告)張淑女、(原告)陳文卿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A型別,計有2型別相符,13型別不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其累積母女系爭父之親子指數為0,研判張忻蓉與陳文卿之間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該所100年6月13日法醫證字第1000002399號函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卷第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忻蓉與其之間無血緣關係,並非被告張淑女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情,確屬真實。末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3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張忻蓉出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0頁),且參酌兩造自96年5月間起即因分居而鮮少往來等情,應認原告於100年3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首揭法定之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忻蓉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兩人間無
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張忻蓉非被告張淑女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