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李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李信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李信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被告蔡李信無罪確定,已無限制被告蔡李信出境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李信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南分院 洋刑賢 94上訴735字第03561號函(所犯案件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由:偽造文書等)發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蔡李信出境。惟本案被告 蔡李信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被告蔡李信無罪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號案卷可稽,自無再予限制被告蔡李信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蔡李信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