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37號被告 邱至宏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至宏於民國102年8月2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重陽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迨同日1時10分許,邱至宏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邱至宏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至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且查獲時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