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5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交付地點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公園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小嘉 」之成年男子;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東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該「李小嘉」及其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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