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3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吳冠逸 被告 紀淑惠 苗栗縣○○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萍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龍山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訴外人 趙彥奇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28元(含工資2,
7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2,4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要等伊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才能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4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0,128元,其中工資2,7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2,428元,有修復費用估價單可憑(見卷第25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3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12月31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2,428元,其折舊額為12,628元【第1年折舊額:22,428元×0.369=8,276元;第2年折舊額:(22,428元-8,276元)×0.369×10/12=4,352元,累計折舊額為:
8,276元+4,352元=1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22,428元-12,628元=9,800元),加計工資2,700元及烤漆5,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50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3月26日(見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