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原告 張鐵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江秀珍
李聲貴 李聲芬 李聲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區塊2928-2⑵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區塊2928-2⑴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秀珍、李聲貴、李聲芬、李聲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臨路條件,原告主張分得南側之空地面積4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被告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但若法院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4人亦同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9-41頁、第59、11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東側面臨可對外聯絡之道路,路寬約5公尺,土地北半邊建有同段994建號房屋,該屋有部分占用鄰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為L型之一層磚造平房,並築有圍牆,包圍部分空地做為庭院,土地南半邊則為空地,僅有雜草及雜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15-119頁、第161-170頁、第17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區塊2928-2⑵面積43平方公尺,該部分為被告未使用之空地;另被告4人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區塊2928-2⑴面積172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使用之房屋、圍牆及庭院,前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應有之面積及使用土地之現況,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東側道路,通行無礙。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被告4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
原告云云。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配於兩造,有何滯礙難行之處,則其主張原告不受原物分配、僅受價金補償之方案,難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鐵│5分之1│├──┼────┼───────┤│2│江秀珍│5分之1│├──┼────┼───────┤│3│李聲貴│5分之1│├──┼────┼───────┤│4│李聲芬│5分之1│├──┼────┼───────┤│5│李聲蘭│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