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空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袋內取出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 嗣經警 於翌(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空袋2只,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文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空袋
2只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3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經警察機關臨檢盤查,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云云(見偵卷第49頁)。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扣得空袋2只,被告於執行搜索後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空袋2只係用以盛裝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
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亦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23頁、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