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飼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飼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原審不察,僅就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部分為審理,就民法第767條部分則恝置不論,對於何以不加審理之原因及理由,於審理時既未加以闡明,於判決內亦未有所表明,顯有違法之處,誠難令上訴人信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420公斤飼料,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7,410元,及自民國98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第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判決就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毫無論述,而僅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即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予以指駁,即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違背法令,惟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並非以記載其判決主文所由得之理由為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則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未另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