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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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鴻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鴻璋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褫奪公權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89年10日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民生醫院旁之公園內,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1年6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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