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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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陳幼嫻
曾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蔡榮棟並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幼嫻於85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曾繁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8.49%計算。詎被告陳幼嫻自90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履經催討,被告陳幼嫻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陳幼嫻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惟經執行後,仍有本金2,712,902元之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又被告曾繁文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幼嫻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透支約定書、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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