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少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少霞前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
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22)日近24時許,於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於101年5月23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逮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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