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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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炳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伍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伍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 (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