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双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30日108年度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双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申請替代療法戒除毒癮,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前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自費戒癮門診共5次,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3頁)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既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本院重新量處較輕之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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