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上訴人 石綉紡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上訴人 石進益
石庭石淑蓉 石振民 石淑娟 石靜慧 石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審同造上訴人 陳石玉盆 (下稱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 石庭瑀 以次6人(下稱石庭瑀6人)之父 石木盛 、被上訴人石進益(上2人合稱石進益2人)及訴外人 石進榮 (與前2人合稱3兄弟),均為 石寶 (民國87年2月5日死亡)之子女。石寶原有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3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1/3。石進益2人於84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內載3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7人等字,核屬贈與債權契約之性質,無需3兄弟全體同意,堪認石進益2人與姊妹7人間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合致,不因石進榮未簽署而影響其效力。惟由系爭同意書字面,難以認定分配金額,爰審酌證人 石月嬌 (上訴人姊妹)、石進益另案證言及上訴人2人所述,石寶生前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給姊妹7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為上訴人2人及石進益2人知悉,認其間合意以此為系爭同意書之贈與金額。嗣3兄弟於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計算,石進益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66萬元。是上訴人除得請求石進益給付
666萬元、石庭瑀6人於繼承石木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6萬元外,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已撤回因000-0地號道路用地涉及拋棄繼承對價、換回系爭同意書之抵銷抗辯(原審卷125、226頁),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其心證,即無命訴外人 石美鳳 (上訴人姊妹)提出另案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該案卷已銷毀,一審卷235、239頁反面)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7條之規定,亦有誤解。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第一審法院107年9月26日所為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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