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應予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同欄一、第
4、5行所載之「1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雲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警員之告訴人
楊秀雯 乃依法執行職務處理其交通違規,竟欲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遭警員楊秀雯攔阻後,仍騎乘機車衝撞,致警員楊秀雯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瘀血之傷害,除損及警員楊秀雯之身體健康法益外,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應嚴加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張雲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禮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7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騎乘機車為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楊秀雯攔停盤查,其於遭警員盤查期間,欲趁隙騎車逃離,而經楊秀雯察覺並攔阻制止,惟張雲禮明知警員楊秀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楊秀雯之攔阻,而騎車衝撞楊秀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楊秀雯執行勤務,並致楊秀雯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瘀血之傷害,後張雲禮經楊秀雯及路過之外送員合力制伏。
二、案經楊秀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雲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想偷偷離開,被警察發現,警察抱住伊,伊才不小心撞到警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秀雯以職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又依照警員密錄器檔案所示,被告於警員盤查期間欲偷偷騎車離去,遭警員察覺並以肉身攔阻制止被告騎車離去,惟被告仍持續騎車向前衝撞警員,其後方遭警員及路過之外送員合力制止,顯見被告確實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其前開辯稱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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