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愷妤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從澎湖縣西嶼鄉農會超市購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澎湖縣西嶼鄉小池角101之5號前馬路倒車迴轉,欲沿該路由南往北離去,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作左迴轉,適告訴人何秋香騎乘自行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左側超越前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6年度馬交簡字第215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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