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文斌 被上訴人 黃武勝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黃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求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准許如起訴之聲明,然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法若有被詐欺之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者,即應在發見詐欺1年內,及意思表示後10年內為之。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點既在民國89、90年間,乃上訴人遲於105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頁),上訴人並於上訴狀載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詐欺之時間乃在105年8月起訴前,雖超過十年之時間,但並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時間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