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9號
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
鄧天順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
6、1108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083、3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天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文明與鄧天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9月7日16時1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中連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則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倍健軟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步出店外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離去。
(二)於103年7月16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得和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上開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則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2盒(起訴書誤載為1盒爰予更正)(價值共4,60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步出店外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離去。
(三)於103年9月7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屈臣氏統領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上開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則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 落建生 髮幕絲5%三入5組、落建生髮慕絲一入1組、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3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1盒(價值共3萬6,294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步出店外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離去。
(四)於103年9月8日19時48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氏臨江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上開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則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1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2盒(起訴書誤載為1盒爰予更正)、新升級銀保善存100加30粒二入組5盒、銀保善存100加30粒二入組3盒(價值共1萬7,492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步出店外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離去。
(五)於103年9月12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大坪林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上開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則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4盒、倍健30粒2組、倍健100粒4組、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2盒、若元整腸錠200錠4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3盒(價值共3萬2,96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步出店外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離去。
二、陳文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9月28日19時5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連城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倍健保健食品1瓶(價值3,24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爰予更正),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逃逸。
三、案經屈臣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易字卷第399號卷三第11、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明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鄧天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是被告陳文明說要去買東西,我有騎機車載他去,但他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外面等而已,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東西,他也沒有把東西給我 云云 (本院105年度易字卷第399號卷一第137、138頁、卷二第55頁);被告鄧天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文明時常邀約被告鄧天順外出,被告鄧天順已不能確定起訴之時間,雙方有無一同外出,僅能記憶被告陳文明時常以購買生活用品為由,要求被告鄧天順在商店外等候,是否因此成為被告陳文明之犯罪工具,被告鄧天順亦無從得知,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又被告陳文明雖證稱被告鄧天順知情且有分贓,但被告陳文明即將入監不排除有誣陷被告鄧天順之可能,且本案並無其他證人可指認被告鄧天順為接應被告陳文明之人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卷第399號卷二第93-97頁、卷三第47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共同竊盜5次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文明單獨竊盜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102-104、168、16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卷第39
9號卷二第53頁、卷三第21、47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中連店員工 謝惠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屈臣氏得和店經理 呂美杰 、證人即屈臣氏大坪林店員工 卓睿媛 、證人即屈臣氏大坪林店工讀生 葉家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屈臣氏連城店藥師 江茹慧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姿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10-12、103、142、154、155、16
7、168頁、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第4-7、
40、45、46、49、50頁),並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10
6年4月19日及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上開屈臣氏各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開屈臣氏各店之意外事件報告及庫存檢核明細表各6份在卷可佐(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二第51-76、101-209、232-241頁、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18-20、
27、28、31-33、35、52、53、64、65、71、73、新北檢
104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第14-17、33、3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鄧天順雖否認與被告陳文明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鄧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有騎機車搭載被告陳文明,且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乙節(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一第13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文明於偵查中則證稱:102年9月
7日是被告鄧天順先載我到中連店,我進店內竊取,被告鄧天順在外面等我,我偷完上他的機車離開,竊取的東西我交給被告鄧天順,被告鄧天順騎乘機車的車號後面是55
0,前面英文我不知道,車子是被告鄧天順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第168、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屈臣氏各店偷竊時,是被告鄧天順騎他的機車載我去的,我去偷竊被告鄧天順都知道,因為我們二人所為本案及另案判決確定的案件都是一起的,第一次即102年9月7號去屈臣氏中連店行竊時,被告鄧天順就知道我們二人是要一起去偷東西,而且我迷迷糊糊把東西拿過來,被告鄧天順知道這些東西都是偷來的,我不需要講,從屈臣氏拿來的物品會有人來買,我和買家交易時被告鄧天順每次都在,銷贓後所得價金我和被告鄧天順一人一半,我本案和另案已經判決確定的部分,竊得物品都是當天就交出去,買家都固定在四面佛旁邊,我們有竊得藥品就會去找他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399號卷三第22-33頁),足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
5次竊盜有犯意之聯絡,且係推由被告陳文明進入屈臣氏各店內行竊、被告鄧天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等候接應,得手後隨即將所竊物品變賣並朋分贓款。
2.而證人謝惠山於警詢時亦證稱:102年9月7日小偷一經
過店門口的防盜門時警鈴就響了,當時我就追出去,有人接應小偷,騎乘重型機車離去,我有記住逃離的重機車是深色的、車號000-000號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當下我在收銀台幫客人結帳,看到一個 胖胖 、戴鴨舌帽的人拿一罐產品,他可能只是想要測試產品有無放置防盜標,結果警報器響了,我就馬上到門口去,他看我跟上所以跑出去,我就跟著跑出去,轉角是一個花店,他還轉彎到中山路上,我看到有一部機車接應,當時我有記下車號是000-000號,但現在事隔許久我也不確定,詳細車牌號碼要看警詢筆錄,以警局報案時所述為主。當時胖胖的嫌犯是用全力跑離開,我追胖胖的嫌犯追到轉角,看到一部機車,當時該機車的狀態是發動中,因為我看他一上車就跑了,胖胖的嫌犯是很急地跨上機車後座後,機車馬上就騎走。警詢時我有提供車號000-000號,但應該是我看錯,因為警方所出示該車號車主照片與我所見竊嫌不像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三第13-18頁),可見102年9月7日被告鄧天順明知被告陳文明係進入屈臣氏中連店內行竊,而在外等候接應,否則焉能在被告陳文明快速奔跑跨上機車後,立即騎車搭載被告陳文明逃離。至證人謝惠山所證接應之人騎乘機車車號英文部分雖與被告鄧天順之機車車號不符,且未目睹接應之人長相,然被告鄧天順確有騎乘NLY-
55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謝惠山當時距離被告鄧天順之機車尚有相當距離,在奔跑行進間一時誤認部分車號亦與常情無違,自無礙被告鄧天順確實有到場接應之認定。
3.再觀諸被告陳文明與鄧天順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分別係於
103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屈臣氏樂華店、103年7月20日22時許在屈臣氏板中店、103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在屈臣氏永和店共同行竊,而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手法相同,均係推由被告陳文明進入店內行竊,被告鄧天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外等候接應、所竊物品均為藥品類,而被告鄧天順對前開案件於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498號卷第68、86、87頁、104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85、88頁)。則被告鄧天順於103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既已知悉被告陳文明進入屈臣氏樂華店係為行竊而非購物,並騎車在外等候接應,其於本案之103年9月7日18時許、103年9月8日19時48分、103年9月12日18時許,再度騎乘機車在屈臣氏統領店、臨江店、大坪林店外等候接應被告陳文明,自難就被告陳文明係入內行竊之事實諉為不知。
4.另查被告鄧天順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事實欄一(二)至(五)屈臣氏各店監視器畫面並詢是否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接應被告陳文明時,被告鄧天順均坦承有騎車接應被告陳文明而犯竊盜罪(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102、103頁)。被告鄧天順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次偵訊因為聽不懂檢察官問題,且以為不是要告自己、當時頭暈搞不清楚才承認,然查被告鄧天順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係於民國75年移民來臺灣等語(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卷第68頁),以其來台至今逾30年之久,又於本院訊問時多可在未翻譯下直接切題回答(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三第44-45頁),且本院就被告陳文明、鄧天順之104年4月13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顯示,被告鄧天順有與告訴代理人林姿伶交談情形,對於檢察官訊問亦可在無翻譯情況下直接切題回答,可見其對中文聽說並無任何困難,其嗣後以不懂中文、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翻異前詞,自非可採。而本院就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勘驗亦顯示,於錄影時間0000-00-0000:16:27起,可見被告陳文明主動攀談告訴代理人,被告鄧天順則有略朝向告訴代理人方向張望之舉動,此時可聽聞告訴代理人稱「『噢盤』(同音譯)是什麼?你大聲跟檢察官說賣去哪裡,就講出來。」,被告陳文明仍持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噢盤』(同音譯),就第一盤,…」,嗣告訴代理人稱「『噢盤』(同音譯)?喔,就第一盤,二盤,喔,賣給中盤商就對了?」,告訴代理人接續問被告陳文明「一盤、二盤,那在哪裡?」,被告陳文明稱「不知道啊」,告訴代理人即向被告陳文明、鄧天順稱「不是,那你們接觸的人是誰?把貨拿去哪個地點給二盤收?哪個地方?」,被告陳文明、鄧天順2人均看向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稱「永和的哪個地方?你東西拿了,騎摩托車有去到那個地方對不對?是不是有人跟你收貨?二盤?」,被告鄧天順回答「好像是,我記得好像是…」,被告陳文明並有看向被告鄧天順之舉動,告訴代理人續稱「不是,人家誰跟你們收的,要講出來」,此時告訴代理人、被告陳文明、鄧天順互有交談之情形,告訴代理人稱「你們每次都貨拿了就去交貨了」,被告陳文明有向告訴代理人陳述動作,告訴代理人即稱「喔,不會,不會說是你們說的,怎麼會說是你們說的,你要告訴我們是什麼地方」,被告陳文明、鄧天順2人雖均看向告訴代理人,但暫未回答,告訴代理人再次表示不會說、也不會有別人知道是其2人告知此事,被告陳文明隨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賣到藥房」,此時告訴代理人稱「嗯,藥房,哪個藥房?什麼路上?靠近哪條路上的藥房?」,被告陳文明並有轉頭看向被告鄧天順,被告鄧天順有思考數秒後予以陳述之舉動,經告訴代理人向其2人確認,被告陳文明答稱「四面佛」,告訴代理人再向被告陳文明、鄧天順確認其2人所指是否為景安站附近之四面佛、以及其等所稱之藥房是否在該四面佛鄰近位置等事項,有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二第238-240頁),顯見在該次偵訊過程中被告陳文明係徵詢被告鄧天順之意見後,供出其等銷贓方式及地點,且被告鄧天順全程在場參與,甚至有和告訴代理人、被告陳文明交談,顯然認同被告陳文明所述,此益徵證人即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鄧天順知情且有一同銷贓、朋分價款等情無訛。
(三)綜上,被告鄧天順所為辯解要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明與鄧天順有為事實欄一所示
5次共同竊盜、被告陳文明另有為事實欄二所示1次竊盜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6次;鄧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5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明所為6次竊盜犯行、被告被鄧天順所為5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文明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陳文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多次進入屈臣氏商店竊取商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文明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鄧天順則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文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未婚、從事打石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鄧天順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三第48頁、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陳文明、鄧天順為事實欄一5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文明為事實欄二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天順於102年11月29日13時4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連城店內,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若元整腸錠3瓶(價值2,145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逃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天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屈臣氏連城店員工 林巧茹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屈臣氏連城店102年11月29日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天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去屈臣氏等語;被告鄧天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巧茹無法證明被告鄧天順為竊盜行為人,而證人林姿伶則非親自見聞竊盜事實之人,其自行觀看監視錄影推測係被告鄧天順所為,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時,亦未證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鄧天順等語。
四、經查:
(一)上址屈臣氏連城店於102年11月29日13時44分,遭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若元整腸錠3瓶(價值2,145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巧茹於偵查中、證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168頁、104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第7、
142頁),並有屈臣氏連城店102年11月29日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院105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第13、14、23、2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二第54、55、67-7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依卷附當日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就案發當日店內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第13、1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二第54、55、67-76頁),該名竊盜行為人頭戴鴨舌帽,因監視器角度及解析度無法清楚辨識該行為人之五官特徵與被告鄧天順是否相似,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明雖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鄧天順云云(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168頁),證人林姿伶亦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是被告鄧天順不是陳文明,因為比較瘦云云(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142頁),然前開證人並未就此部分竊盜之事實在場親自見聞,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被告陳文明有共同參與該次竊盜行為,是其等所述僅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鄧天順之認定,況且被告陳文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改稱不清楚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鄧天順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二第55頁)。再者,證人林巧茹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看不清楚犯嫌長相,因為他戴帽子,當天竊盜案不是陳文明所為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鄧天順照片詢問是否是為該人所為時,證人林巧茹則表示認不出,犯嫌身材較瘦等語(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168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巧茹當天亦未目睹竊盜行為人具體五官特徵,故無法指證被告鄧天順即為該日竊盜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一)│陳文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天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陳文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天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陳文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天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陳文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天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陳文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天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二、│陳文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一、倍健軟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2盒(價值共4,600元)
三、落建生髮幕絲5%三入5組、落建生髮慕絲一入1組、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3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1盒(價值共3萬6,294元)
四、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1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2盒、新升級銀保善存100加30粒二入組5盒、銀保善存100加30粒二入組3盒(價值共1萬7,492元)
五、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4盒、倍健30粒2組、倍健100粒4組、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2盒、若元整腸錠200錠4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3盒(價值共3萬2,960元)
六、倍健保健食品1瓶(價值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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